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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消債清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已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暫時停止該執行程序,並獲准許在案,茲因案件尚在審理中,仍未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有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219 號、95年度執字第59711 號、96年度執字第109826號、96年度執字第120484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50139 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公告在案,又於上開保全期限屆滿前,聲請人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申請延長一次保全處分,本院亦已於98年2 月13日裁定准許延長在案。現聲請人於延長保全處分期限屆至前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依據前開條例第19條第2 項僅得延長一次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