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一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九四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一七四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縣鳳山市正義國民小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141號、97年度司執字第9474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17408 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 月10日公告,如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