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函請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函文已於民國97年3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