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7年2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