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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李清輝即緯豪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7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允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之股東計有抗告人及訴外人陳俊傑、陸阿屏3 人,其中陳俊傑已死亡,而抗告人現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為晶體症,視力及體力均不佳,實無法勝任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764 號相對人與允建公司間之給付報酬金訴訟,由擔任本件承攬工程現場負責人之陸阿屏擔任允建公司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較為適宜,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選任陸阿屏為允建公司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允建公司之股東為抗告人及陳俊傑、陸阿屏3 人,由陳俊傑擔任代表人,惟陳俊傑已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死亡等情,有允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俊傑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於允建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金訴訟進行中,為避免允建公司因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損,確有為允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允建公司現僅有股東即抗告人、陸阿屏2 人,由抗告人擔任允建公司發包予相對人施作之高雄市○○路、同盟路等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有相對人提出之簽單在卷可佐,抗告人對上開工程之施作及工程款給付情形顯較為清楚,而適於代理允建公司於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報酬金訴訟中行使權利。至抗告人主張其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為晶體症之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之上開病症對其執行允建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並無重大影響,且如抗告人確有無法到庭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之情事,依法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