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續字第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一0八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八八,及其上建物二二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主張未授權予被告戊○○成立和解,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而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戊○○係於民國97年6 月20日親自到庭與原告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和解時雖陳述可獲得被告丁○之授權,惟事後確未提出委任狀,則本件和解自有無效之原因,故被告丁○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80,000 元,惟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限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06,411 元。嗣原告於調閱被告戊○○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 小段108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2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4樓(下稱系爭房地)竟於97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戊○○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是其所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固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系爭房地為原告之配偶所購買,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並由被告戊○○及配偶分期繳納,嗣於97年1 月4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無刻意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戊○○積欠款項未還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5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戊○○既已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房地又無償贈與被告丁○,其所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25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