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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 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聲請人勝訴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 聲請人支出 │├──┼─────┼────────┼────────┤│ 二 │二審裁判費│ 53,475元 │ 聲請人支出 │├──┼─────┼────────┼────────┤│ 三 │二審鑑定費│ 27,000元 │ 聲請人支出 │├──┼─────┼────────┼────────┤│ 四 │ 同上 │ 27,000元 │ 聲請人支出 │├──┼─────┼────────┼────────┤│ 五 │ 同上 │ 27,000元 │ 聲請人支出 │├──┼─────┼────────┼────────┤│ 六 │三審 │ 53,475元 │ 相對人支出 │├──┴─────┼────────┴────────┤│ 合 計 │ 223,600元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共計 170,1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