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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77號異 議 人 甲○○

乙○○債 權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

0 之4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可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私下達成協議約定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對於拆除不再聲明異議且拆除時法院無需再到現場,相對人需負責將鐵皮牆改在鑑定界址上並將損壞鐵皮換新、前面做小鐵門;且拆除鐵皮或移動鐵皮牆工資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由同案債務人陳昭揃拆除面積為異議人數倍,拆除費僅30,000元即得證,故可證明相對人所聲請確定之執行費用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費用,而係雙方協議將鐵皮牆改在鑑定界址上並將損壞鐵皮換新、前面做小鐵門之費用,相對人聲請裁定執行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結果,依卷附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構造建物拆除,將該佔用土地交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 月25日發執行命令,限異議人限期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惟異議人未為置理,本院乃分於94年6 月6 日、95年10月11日、95年

12 月14 日、96年1 月17日、96年5 月9 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履勘;於96年4 月18日、96年9 月7 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鑑界測量;於96年11月19日釘立界樁,由相對人僱用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情,此有該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憑。是抗告人既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由相對人僱用工人執行,並無不合,相對人因而支出拆除費用110,000 元、執行費63,517元(異議人負擔11,433元)、測量費8,000 元,業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收款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且屬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以雙方協議強制執行費用全由相對人負擔,且拆除鐵皮或移動鐵皮牆工資過鉅等語,並無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