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審再易字第一六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67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97年度司執字第77675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金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1,434 元,及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繁雜程度,其所需訴訟期間約以2 年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143元(101,434 ×5%×2=10,14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