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09號異 議 人 甲○○即債務人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 月8 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255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之估價報告僅列出新台幣(下同)58,036,000元單一之金額,而未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4 款「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之規定,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致無從究明係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抑或係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影響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權益,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不因異議人未於7 日內就鑑定價格表示不同意見而補正,是本院97年6 月20日之拍賣程序與法有違,應予撤銷拍定程序,並依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4款之規定重為鑑價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
0 之4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就執行法院之作為或不作為,侵害其利益者,聲請或聲明異議,倘執行法院之作為或不作為,尚不致影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益者,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又上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4 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配合民法第86 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關執行法院得就抵押權設定後之租賃及負擔影響抵押權者予以除去之規定,即視分別估定之價額,以為判斷抵押物上之租賃及負擔是否影響抵押物之價值,作為執行法院審酌是否於第1 次拍賣程序即除去抵押物上租賃及負擔之參考,故執行法院是否踐行上開規定,與核定拍賣標的之最低價額是否客觀、正確無涉,更不致影響債務人權益,此觀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僅就抵押權設定後有租賃或負擔之情形應分別估定予以規定,至拍賣標的未設定抵押權者,則未規定執行法院應就其有無租賃及負擔之情形,命鑑定人分別估定價額自明。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56 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67、1169、11 70 、1171號土地為查封拍賣。本件鑑價程序於本院民事執處函請國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之價格時,固未命鑑定人併就執行標的有無租賃及負擔情形各提供鑑定價額,惟就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58,036,000元金額已於96年6 月4 日,函請異議人於7 日內就鑑定價格陳述意見,經異議人親自收受後並無不同之意見表示,有卷附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執行標的之價值應屬異議人知之最詳,異議人是時既未表示不同意見,顯見前開鑑定價格確屬合理之市場價格,難忍有何損害異議人權益可言,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前開鑑定價格,而依職權核定高於鑑定價格之58,200,000元為拍賣底價,並於歷次進行拍賣程序前合法通知異議人後,於97年6 月20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時予以拍定,於法有據。異議人於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後,始據此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駁回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