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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丙○○

送達代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接獲鈞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假處分裁定,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為限制登記,但因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並於97年8 月18日具狀聲請命限期起訴等情,復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為證。

二、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同法第

529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暨92年度執全字第3133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業於92年12月30日就同一之請求權(即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

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相同),具狀向本院起訴而訴訟繫屬,並由本院旗山簡易庭先以93年度旗補字第1 號請求確認承租權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定命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限補正後,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移由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96 號請求確認承租權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旗補字第1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93年度訴字第

196 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乙紙附卷足憑。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定。倘聲請人認為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者,宜另循適當程序主張或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