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
7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465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6年度票字第20165 號有關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9之3 地號土地暨同段818 建號建物、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暨同段1372建號建物,以及相對人設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部分土地暨建物,已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之限制登記,並於97年2 月26日揭示查封公告及勘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附屬建物;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部分土地暨建物,業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於97年6 月2 日經債權人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設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之帳戶存款亦據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7年2 月26日揭示查封公告時,經聲請人代理人邱揚勝律師當場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在案等情,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訂於97年6 月9 日至現場執行,但因債權人之代理人當日須至高雄縣調查站陪訊,已向書記官請假報備;嗣本院改訂於同年7 月8 日至現場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邱揚勝律師已於當日下午3 時到場,反不見書記官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當日早上以電話聯繫書記官,因書記官繁忙不在座位上,故無法與書記官聯繫上;又本件於97年2 月26日曾到場辦理查封,執行書記官並非不知標的所在,故不致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裁定尚有誤會,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要件有違,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於97年
2 月26日到場執行揭示查封公告並勘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附屬建物,惟因債權人未補繳複丈規費,致無法測繪、登記成果乙節,此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0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2120號函、4 月14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03494號函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㈡債權人雖於同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本院亦於年
月15日准予延緩執行1 月,惟因併案債權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不為同意,本院即於同年4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同年4 月30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本院復於同年5 月12日通知債權人限期(應於同年6 月9 日下午3時)預繳測量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附屬建物之地政規費,並應提前於是日上午9 時來院導往測量,該通知於同年月15合法送達債權人等情,業經依職權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㈢債權人異議意旨雖陳稱︰債權人代理人當日須至高雄縣調
查站陪訊,已向書記官請假報備等語,惟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已佐其說,且檢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亦無任何債權人代理人請假報備之書狀、報告單或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縱認屬實,債權人因其代理人未克來院導往測量,但其本人亦可來院導往測量,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來院導往測量之事,顯已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足堪認定。
㈣本院乃於同年6 月11日通知債權人限期(應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3 時)預繳測量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附屬建物之地政規費,並應提前於該日上午9 時來院導往測量,詎債權人於同年6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不為之等情,有函稿暨送達證書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足憑,應可認定。㈤至債權人異議意旨固稱︰債權人之代理人邱揚勝律師當日
下午3 時確有到場,早上以電話聯繫書記官,因書記官繁忙不在座位上,故無法與書記官聯繫上,而本件於97年2月26日曾到場辦理查封,執行書記官並非不知標的所在等語,惟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來院導往測量乙事,除確認執行標的所在地外,尚有確認債權人有無應為該執行行為而不為,以及債權人是否已遵期向地政機關預繳測量規費等意旨,債權人苟未依通知時間來院確認,執行人員將無從確知債權人是否應為該執行行為而不為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既未依通知時間來院導往測量乙節,業經債權人具狀承認在卷,悉如前述,縱認當日上午債權人之代理人確曾欲以電話聯繫書記官便宜方式為之,雖未直接與書記官聯繫,亦應聯繫書記官之職務代理人或執達員等其他本件執行人員,殊難認即有正當理由而不為來院導往測量之行為,至為明灼。
㈥本院再於同年7 月10日三度通知債權人限期(應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預繳測量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附屬建物之地政規費,並應提前於該日上午9 時來院導往測量,詎債權人於同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等情,有函稿暨送達證書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可查,益徵債權人對於來院導往現場測量未辦保存登記附屬建物之執行行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先後於97年2 月26日、6 月9 日、7 月8日、8 月19日,咸未遵期向地政機關預繳測量規費或來院導往現場測量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等行為,顯已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本院前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是債權人就此提出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