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字審訴字第一八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司執字第17485 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97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款項,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款項,如經本院准許裁定停止者,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指系爭款項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所生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相對人如因執行系爭款項,可獲受償金額0000000 元,暨相對人無法利用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事,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232114元(即0000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 年4 月計算利息損失為23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