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即謝竹南承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05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

3 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上訴,終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52,024元 │ 聲請人支付 │├───────┼───────┼──────────┤│第一審郵費 │ 340元 │ 聲請人支付 │├───────┼───────┼──────────┤│第一審測量費 │ 22,000元 │ 聲請人支付 │├───────┼───────┼──────────┤│第二審裁判費 │ 415,840元 │ 聲請人支付 │├───────┴───────┴──────────┤│ 總計 : 690,204元 │├──────────────────────────┤│備註: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使用土││地之利得,其於上訴第二審後,就部分使用土地之利得捨棄││不予請求,故此部分已先告確定。惟聲請人係一訴請求返還││土地,附帶請求使用土地之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即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於核徵裁判費時,此利││得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一、二審均僅核計返還土地││部分之裁判費,而未併予核計利得部分之金額,是前揭先告││確定部分,並無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附此敘明。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