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63號之擔保金新台幣753,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95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各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乃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故依其所述情形,尚難謂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為行使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