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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7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64,0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並經拍定,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已依公示送達方式登報於93年4 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全字第7527號、92年度撤聲字第322 號、93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登報報紙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