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5年存字第19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 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經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15 1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執全字第17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97年度司聲字第8602號函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