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6309),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6309),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催告行使權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51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855 號提存書、本院97年7 月6 日雄院高民行97審聲751字第32304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就催告通知於97年7 月22日受合法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