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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74號異 議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丙○○異 議 人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立昌有限公司即執行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即執行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構公司)異議意旨略稱:進興公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進興公司)從未聲請強制執行,乙○○律師已非債權人,目前只剩立昌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昌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70 萬3,01

9 元,至乙○○之120 萬元(即5,903,019 元-4,703,019元=1,200,0 00 元),即立昌公司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乙○○之法律效果為何,現正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裁定已承認本件執行債權人僅為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則乙○○自更正之日起即非本件債權人,因債權讓與不得以更正恢復之。又執行法院不顧台灣銀行之第二次聲明異議,不論該異議是否合法,台灣銀行既已對自稱債權人之三人即立昌公司、進興公司及乙○○已提異議,應由立昌公司對台灣銀行起訴,由民事庭為實體審查,執行處無權為實體審查,且對台灣銀行執行之存款部分,已逾立昌公司之債權額4,703,019 元,台灣銀行之異議當然有理,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無效,不僅民事執行處無實體審判權,非法官之司法事務官,更不得以其名字作裁定,執行法院就超額查封之計算,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求為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或就強制執行逾470 萬3,019 元部分撤銷等語。

二、進興公司異議意旨略以:伊早已對乙○○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視為自始未委任,故伊並未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對中鋼構公司強制執行,且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原裁定將伊列為執行債權人,而未將伊部分及非債權人部分扣除,均有錯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此說明。是異議人中鋼構公司以非法官之司法事務官不得以其名字作成裁定云云,尚有誤會。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立昌公司、乙○○及進興公司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立昌公司,業於上開訴訟進行中簽署協議書,將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異議人中鋼構公司給付之部分債權讓與乙○○及進興公司為由,聲請就中鋼構公司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中鋼構公司應給付立昌公司470 萬3,019 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乙○○120 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 萬3,600 元;應給付進興公司316 萬9, 435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7 月24日對台灣銀行核發96年雄院隆民正96執字第68355 號扣押命令,並經該公司於96年8 月6 日以高雄營字第09600064551 號函復查扣59萬249 元,及美金14萬48 5.79 元。本院遂於96年9 月18日核發雄院隆民正字第68355 號收取命令,准由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向台灣銀行收取上開查扣之存款。嗣台灣銀行於96年10月1 日以上開收取命令與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人不符為由,聲明異議。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亦先後於96年10月1 日及3 日來函請求更正收取命令之內容,改由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按債權金額比例收取前揭存款債權,並表示因中鋼構公司對乙○○律師受讓債權有若干意見,為簡化爭點,乙○○願順應本院收取命令之基本架構,更正自己執行之主張等語,本院乃於96年10月

9 日核發雄院隆96執正字第68355 號執行命令更正96年9 月18日收取命令之當事人為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嗣因中鋼構公司另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96年度訴字第10 59 號),併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196 萬5,698 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鋼構公司並據此提存上開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46號),嗣該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廢棄,移送士林地院,執行法院乃續為執行程序,於96年12月11日、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中鋼構公司取回前開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46號擔保金及其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907 萬2,454 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58號)。96年12月14日立昌公司復據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90,72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370 號受理後併入本案執行(並於97年4 月2日核發併案通知)。士林地院另於97年1 月1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准中鋼構公司供擔保264 萬5,500 元後得停止執行,其據此提存上開擔保金(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67 號),執行法院乃命台灣銀行停止依收取命令執行。

嗣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97年3 月28日以中鋼構公司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其不服,提起抗告,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7年度抗字第896 號),嗣於97年8 月21日進興公司具狀表示並未授權乙○○及其律師事務所,且請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此經本院審核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5 5號執行卷,並調閱前揭提存卷查明屬實,復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五、承上所述,立昌公司聲請命中鋼構公司給付之債權額為470萬3,019 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乙○○120 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 萬3,600 元;給付進興公司316 萬9,435 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併案執行之訴訟費用為90,725 元 本息,執行費125 元,其中進興公司撤回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乙○○受立昌公司債權讓與之部分,雖曾經其表示願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更正請求由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依其等之債權比例收取台灣銀行扣得之存款等情,然乙○○並未具體表示請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其復於97年8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表明其身分係債權人兼立昌公司之代理人,而非進興公司及立昌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此觀乙○○於97年8 月25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明(附於執行卷二)。依此計算,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立昌公司之470 萬3,019 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乙○○之120 萬元,及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3,600元,及立昌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確定訴訟費用額90,725元本息,執行費125 元等,合計本金6,057,469 元及利息(自90年1 月11日起算至97年1 月24日中鋼構公司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止,計算式:6,057,

469 元×{1 +(5%×7.035 年)}= 8,188,184 元,至相對人因中鋼構公司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致生之損害,已有其以士林地院97存字第167 號提存之擔保金2,645,500元可供受償,併此敘明),故本件立昌公司及乙○○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共約計8,188,184 元。中鋼構公司異議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應僅為立昌公司之470 萬3,019 元,即非可採。

六、按查封之財產,如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即不得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查封供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執行程序所查封扣押為中鋼構公司之財產為其對台灣銀行之存款59萬249 元,美金存款14萬485.79元(含手續費200 元,美金依目前新台幣兌換美金1 比32.035換算新台幣,約為450 萬462 元,合計509 萬711 元),及其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供本案訴訟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及96年度存字第7346號分別提存之907 萬2,454 元、196 萬5,698 元,總計高達16,128,863元,與相對人立昌公司及乙○○得受清償之金額約8,188,184 元相較之下,顯已超出7,940,679 元,而扣押之標的均為多筆可分之金錢(如其中扣押之91年度存字第2158號擔保金907 萬2,454 元,應足供本件執行債權受償),執行法院應相對人之聲請全數查封,並就台灣銀行存款債權部分核發收取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中鋼構公司求為廢棄原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即非無據。

七、至中鋼構公司另異議執行法院不顧台灣銀行聲明異議,且未命立昌公司對台灣銀行起訴,由民事庭為實體審查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台灣銀行於96年10月1 日具狀對於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既未引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且觀其意旨係主張本院96年7 月24日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債權人為立昌公司、進興公司及乙○○三人,然96年9 月18日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債權人卻為立昌公司及進興公司等二人,是故,本件執行債權人究應為二人或三人?應如何將扣押之存款交付?各應交付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執行命令均未明示,致無從辦理而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內容自明。由此足見,台灣銀行並非以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之事由(如不承認中鋼構公司之存款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得以對抗中鋼構公司之事由)為其異議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台灣銀行之聲明異議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乃發函更正關於債權人之記載部分,於法自屬有據。中鋼構公司主張應將台灣銀行之異議事由通知立昌公司,由立昌公司另行提起訴訟,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部分駁回中鋼構公司超額查封異議部分,及未及處理進興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部分,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將之列為債權人,及中鋼構公司異議超額查封之部分,求予廢棄原裁定,均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民事執行處續為相關執行程序。

九、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