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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林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審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民國九十七年度審整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公司重整(本院民國97年度審整字第1 號),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所聲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於97年7 月27日屆滿90日,而聲請人公司重整尚未准予裁定,為保全公司財產,避免日後許可重整時之法律關係複雜,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審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於97年7 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審整聲字第1 號緊急處分之裁定,其期間將於97年10月27日屆滿,而應否准予聲請人重整,尚待本院調查、斟酌,洵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97年10月27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