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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70號異 議 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擔保金,而該擔保金係因異議人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伊為撤銷該假處分而聲請並提存之反擔保。又異議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則伊所提供之本件擔保金即無再為擔保之必要,且屬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伊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提存所經審核後,亦准相對人領回,異議人則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法上開條款所規定得聲請之主體為有聲請假處分保全請求之人,並不包括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人,相對人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又伊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標的為「不得以張正豐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少年中國晨報」,而該部分雖經一審判決伊敗訴,但伊於二審程序中業經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自無所謂判決勝敗確定之情事,提存所准相對人取回,即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就其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權事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繼續以劉俊賢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銷售、陳列少年中國晨報,並經本院以93年度全執全字第12號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則為撤銷該假處分該部分,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撤銷本院前開92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裁定,相對人並據以提存完畢(即本件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之假處分,除為上開反擔保之程序外,亦聲請本院限期命異議人起訴(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5 號),異議人乃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0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提起反訴,並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劉俊賢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銷售少年中國晨報及3,000 萬元之金錢賠償。而該案經判決駁回異議人之全部請求後,異議人就金錢部分雖提起上訴,但就假處分即相對人不得繼續以劉俊賢名義發行銷售少年中國晨報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依異議人所述,係於二審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請求,且未經異議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此亦有上開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就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顯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亦即相對人就其反擔保之本案訴訟係屬全部勝訴確定,當可認定。就此而言,相對人所提存之本件反擔保金之本案訴訟,與異議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均係指前開異議人於台北地院93年度智字第30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起之反訴,而該反訴既經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即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四、異議人雖稱提存法上開條款所規定得聲請之主體為有聲請假處分保全請求之人,並不包括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人,相對人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但上開條文係在規範保全程序之擔保提存人得於該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後,因已確定不可能對受擔保益人造成任何損害,故為領回程序之方便性,而直接得由供擔保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則該條款所謂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自不限於何種擔保之提存人,亦即保全程序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或為撤銷假處分而聲請反擔保之債務人,只須其為擔保提存之提供人,而該擔保提存目的之本案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即得聲請返還,自不以原聲請之債權人為限。異議人認僅以原聲請之債權人為限,即有誤解,自不足採。又異議人所稱「不得以張正豐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內容,係指本件相對人主動聲請之假處分(即台北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48號裁定),該案件與本件反擔保金之事件並不相同,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無從採為相對人不得領回之依據,異議人此部分論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分原處分不當,求予變更另為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