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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八七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二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867 號),係聲請人出資興建,而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上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7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有鑑定報告、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及得否為併附拍賣之標的,而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 年等情狀,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150,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x5%x3 =15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