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 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97年12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