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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1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裁全字第5914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