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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 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548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485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0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10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由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138,100 元,超底價最高價得標拍定,嗣聲請人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實際面積與拍賣公告所記載面積不符,請求撤銷拍定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13樓層面積為82.

85 平方公尺(即專有部分為25.06 坪),然經伊測量結果,實僅約為69.09 平方公尺(20.90 坪),兩者面積相差13.76 平方公尺(4.16坪),誤差部分之面積經查實為該樓層電梯樓梯間之面積,理應併入共同使用部分始合理,伊係因系爭拍賣公告誤載,致為錯誤意思表示而參與競標拍定,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1條規定,求為准予撤銷本件拍定程序等語。

三、按拍賣執行程序一經終結,依前揭說明,已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相對人所稱: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係何種分區用地,嗣經伊查詢,發現150 之20地號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難謂合。次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異議人即買受人不得更行主張物之瑕疵屬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

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拍賣公告中所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均係依據地政機關之登記而來,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60014088號函及97年1 月28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70000679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自無記載不實之錯誤情事,又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拍定之標的物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以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求為撤銷本件拍定程序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