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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

弄20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62,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53號假處分事件亦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4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79 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