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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2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第三人異議,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97年4 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82號提存卷、97裁全聲字第6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08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