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羅珮齊相 對 人 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仲珆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58
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1) 解釋)。 而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執字第3858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里路○ 巷○ 號之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拍賣終結,並由林琬茹以新台幣(下同)736,000 元拍定,定於97年6 月24日執行點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依前開說明,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受償。另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何人所有,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致超過2 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計算式:736,000x0.05 x2 =73,600),爰酌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