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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10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5 月8日就其於96年度執字第226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就其於96年度執字第2262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誤以抗告為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將其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拍定買受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而此未保存登記建物早經鈞院於民國94年5 月22日以鈞院(94)雄院貴民水93執字第30217 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暫編為同段852建號,且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內即記載「地上建物建號一棟」,惟鈞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此建物與系爭土地一併查封、拍賣,亦未依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有此建物存在,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各異,產生私權爭議,徒增伊之訟累而難獲得權益保障,是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內容有瑕疵,侵害伊之利益甚鉅;又鈞院尚未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交付予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求為將鈞院於97年1 月3 日所為之拍賣撤銷。原裁定將伊之聲請駁回,係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前揭拍賣程序等語。

三、本件執行債權人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 月3 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由異議人以新台幣8,500,000 元拍定,並於翌日繳足價金後,本院於97年1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異議人於同年1 月23日收受,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及68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質言之,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拍定人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該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不得再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於拍定買受、繳足拍賣價金後,經本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經異議人收受,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就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

㈡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

拍賣,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所明定,惟該法條之文義已明確規範係「得」併予查封、拍賣,而非「應」併予查封拍賣,故本件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土地與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拍賣,與上開規定並無違悖。況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而無從及於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且參諸民法第87

7 條關於抵押土地上建築物併付拍賣之規定,尚需以建築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且經抵押權人於必要時聲請將建築物一併拍賣,始得為之,而非執行法院當然得將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是益見本件執行法院未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予查封、拍賣,於法並無違誤。基此,異議人指稱本件拍賣程序未併予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內容有瑕疵等詞,要屬無稽。

㈢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系爭土地時,曾會同地政人員指界,並據告知其上為果園,種植芒果樹、椰子樹等,且經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在場陳稱為債務人所有,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是堪認本件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加以,本件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已載明「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異議人既參與投標,即應自行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不得將其應盡之查知責任諉諸於執行法院。

五、綜合前述,異議人就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本件97年1 月3 日拍賣程序亦無違法或瑕疵可言。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上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