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陳大俊律師(即連捷管理顧問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2093號裁定選任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惟迄今均未主動與原任董事及公司人員聯繫,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亦未處理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致聯捷公司之業務仍處於停滯狀態,且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之申報,聲請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聯捷公司因逾期繳納營業稅而受罰,乃基於實際出資人之地位代為申報96年度之營所稅,顯見相對人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而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爰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存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2093號選任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因聲請人袁韻捷提起抗告,遲至96年9 月6 日始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0號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及聯捷公司迄今尚未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等程序,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聯捷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雖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至聲請人於97年6 月24日聲請本件解任事件止,有未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既已知悉系爭前案業經確定,且握有聯捷公司之營運資料及未為主動通知,致相對人在無從得知得行使職務之情形下,而未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難認相對人之不行為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況相對人業於97年7 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聯捷公司之運營資料及書面報告,以瞭解聯捷公司之運營情形,而作為如何執行職務之參酌,及相對人復無為不利聯捷公司之行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