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進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聲請人為免予假執行,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50,32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1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16
6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相對人之債權已獲滿足,執行程序並因此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5 月27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22166 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一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事件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856號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司執字第221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441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債權既已獲得滿足,致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