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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橡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與相對人乙○○就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69、117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工程契約書,進行重大修繕,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對系爭建物即有法定抵押權,但相對人乙○○迄今拒絕協同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聲請人遂於97年6 月17日對相對人乙○○提起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訴,惟因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56號執行事件於97年6 月20日拍定,倘不停止拍定金額之分配,將損及聲請人優先受償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於上開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訴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拍定價金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56 號及97年度補字第813 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既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