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施旭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 月19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2402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
0 條之4 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更㈦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該判決之被告彭黃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02 、177 、201 、18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復因異議人為該地上物之現占有使用人,故認異議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可逕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乃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於民國57年間所建,在相對人向彭黃均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以前即存在,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9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雖判其敗訴,但判決中認定系爭房屋係異議人所有,難認執行名義效力及於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後,認本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彭黃均所興建,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命彭黃均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應及於現占有使用之異議人,並認異議人若就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範圍有所爭執時,得依同法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27 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異議人於57年間另立新戶興建居住迄今,為相對人向彭黃均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前即存在,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相對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顯然並非本案訴訟後之繼受人或特定第三人,又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僅泛載彭黃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未明確記載異議人姓名及系爭房屋應予拆除,則本案訴訟之判決對異議人並無主觀效力存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若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之權利時,因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及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則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業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及71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另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及第1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意旨,可知若執行債權人對上開第4 條之2 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併為強制執行,而該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時,因非屬法院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債務人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若第三人爭執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屬就執行標的物權利誰屬之實體爭執,則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經由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此從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或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或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宜參考德、日立法例,配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有關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明定其執行名義之效力除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之外,並擴張及於該訴訟繫屬後⑴為當事人之繼受人;⑵該他人及其繼受人;⑶或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項規定,並準用於本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執行名義,俾免再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當事人對此效力發生爭執時,且規定得以訴訟主張或否認之,資以因應救濟(新增條文第4 條之2、第14條之1 」可得佐證,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係命「彭黃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02 、177 、201 、1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且於判決理由第十項中記載彭黃均陳稱在上開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情事,並經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就確定判決之論述及其效力而言,系爭房屋為彭黃均所有及占有使用之事實,應有其確認之效力,異議人之占有使用,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57年間即由其興建使用迄今,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等為證,然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彭黃均係陳稱地上物為其所有,並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此項地上物產權之爭執,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事項,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非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爭執為判斷,其訴訟標的不同,故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其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