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義務人葛致斌因積欠款項,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95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27988 號、96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54241 號至第54242 號),現因葛致斌已死亡,為續行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葛致斌之配偶即乙○○為葛致斌於上開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葛致斌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因葛致斌已於行政執行中去世,為續行行政執行程序,而有聲請之必要,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受理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機關為執行法院,而依聲請人所述,葛致斌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現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此有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在卷可參,是本院顯非上開法條所述之執行法院可明,現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