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 月5 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按期繳納月結單所載最低金額,截至97年1 月6 日止,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本件被告甲○○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上述消費款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備 考 │├──┼──────┼─────┼──────┼──────┤│001 │521,152元 │無 │無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最後繳款截止日│├──┼──────┼─────┼─────┼───────┼───────┤│001 │甲○○ │無 │521,152元 │無 │97.01.06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