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 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7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