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月結單所載最低金額,截至97年5 月21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 備考 ││ │(新台幣,下│ │ │ ││ │同) │ │ │ │├──┼──────┼─────┼──────┼────────┤│001 │581,401元 │97.05.22 │年息19.99% │ ││ │ │(其中242,│ │ ││ │ │377元部分 │ │ ││ │ │) │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款截止日│├──┼──────┼─────┼─────┼───────┼────────┼───────┤│001 │丙○○ │無 │581,401元 │按年息19.99%計│無 │97.05.21 ││ │ │ │ │算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