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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消費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1

0 元及登報費用300 元,合計5,8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 考 │├──┼──────┼─────┼──────┼────────┼─────────┼────┤│001 │501,526元 │95.06.22 │年息19.71% │95.06.22 │按月以1,500 元計算│ ││ │ │(其中474,│ │ │,最高5 個月之違約│ ││ │ │601元部分 │ │ │金 │ ││ │ │) │ │ │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入帳日 │├──┼──────┼─────┼─────┼───────┼────────┼───────┤│001 │丙○○ │無 │501,526元 │按年息19.71%計│按月1,500 元計算│95.06.21 ││ │ │ │ │算 │,最高5 個月之違│ ││ │ │ │ │ │約金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