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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筆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因丙○○另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應先就該擔保物為執行,如有不足方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欠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且兩造復無就原告應先自擔保物取償有不足時,方得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約定,則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而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可。

至該法本文規定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方得就連帶保證人求償之,乃係就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執行程序為規範,與本件訴訟程序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999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單位:新台幣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004,879元 │96.06.24起│年息2.55% │96.07.25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 ││ │ │至清償日止│ │止 │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丙○○ │甲○○ │1,800,000 │84.01.24~│按原告公教住宅│逾期時按左列利率│96.06.23 ││ │ │ │元 │104.01.24 │貸款基金利率機│10% 計算 │ ││ │ │ │ │止,1 至5 │動計算(本件違│ │ ││ │ │ │ │年按月付息│約時利率為2.55│ │ ││ │ │ │ │不還本,第│%) │ │ ││ │ │ │ │6 年起依年│ │ │ ││ │ │ │ │金法按月攤│ │ │ ││ │ │ │ │還本息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