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僅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7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至今並未補繳,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曾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4 號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請求交付土地之訴訟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反訴之訴訟應由該案依法為審理,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