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月結單所載最低金額,截至97年1 月9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考││ │(新臺幣)│ │ │ │ │ │├──┼─────┼─────┼──────┼──────┼──────────────┼──┤│001 │515,060元 │97.01.25 │年息19.71% │97.01.25 │逾期三個月(含)每月3,000元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款截止日│├──┼──────┼─────┼─────┼───────┼────────┼───────┤│001 │丙○○ │乙○○ │515,060元 │按年息19.71%計│逾期三個月(含)│97.01.24 ││ │ │ │ │算 │每月3,000元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