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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7年

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