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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原 告 甲○○

乙○○原告與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台端可具狀陳報,因該訴訟所獲得之利益為何,請於5 日內具狀陳報;如無法陳述即所屬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則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台端僅繳納3,000 元,尚須補繳14,335元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