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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9 月

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等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