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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月結單所載最低金額,截至95年10月23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太高,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其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節,均未予爭執,惟辯稱:利息過高,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惟按,該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兩造就先前分期清償已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則被告一旦給付遲延,期限利益即喪失,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是其所述此情,要無可採。據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新臺幣,下│ │ │ │ │ ││ │同) │ │ │ │ │ │├──┼──────┼─────┼──────┼────────┼──────────────┼───┤│001 │599,441元 │95.12.24 │年息20% │無 │無 │ ││ │ │(其中592,│ │ │ │ ││ │ │735元部分 │ │ │ │ ││ │ │) │ │ │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款截止日│├──┼──────┼─────┼─────┼───────┼────────┼───────┤│001 │趙文義 │無 │599,441元 │按年息20%計算 │無 │95.12.23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