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周朋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乙○○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2 張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乙○○嗣未按期繳納款項予原告,截至97年01月07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
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周朋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及被告乙○○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資料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消費交易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30,6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614元由被告乙○○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單位:新台幣┌──────────────────────────────────────────────────┐│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1,946,417元 │96.09.29起│年息3.555% │96.10.30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至清償日止│ │止 │10% ,逾期超過6 個者,按左開│ ││ │ │ │ │ │利率20% │ │├──┼──────┼─────┼──────┼────────┼──────────────┼───┤│002 │1,065,385元 │96.09.24起│年息4.98% │96.10.25至清償日│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止 │ │ │├──┼──────┼─────┼──────┼────────┼──────────────┼───┤│003 │55,718元 │其中55,085│年息17% │97.01.08至清償日│同上 │ ││ │ │元自97.01.│ │止 │ │ ││ │ │08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004 │89,590元 │其中88,582│年息17% │97.01.08至清償日│同上 │ ││ │ │元自97.01.│ │止 │ │ ││ │ │08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 │ │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001 │乙○○ │周朋嫺 │2,000,000 │93.02.24~│按中華郵政2 年│逾期在6 個月以內│96.09.28 ││ │ │ │元 │113.02.24 │期定儲利率加年│,按左列利率10% │ ││ │ │ │ │前3 年按月│息1%機動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付息、第4 │本件違約時之利│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年起依年金│率為2.555%,加│20% 計算 │ ││ │ │ │ │法按月攤還│1%後,為3.555%│ │ ││ │ │ │ │本息 │) │ │ │├──┼──────┼─────┼─────┼─────┼───────┼────────┼─────┤│002 │周女珍 │周朋嫺 │1,090,000 │93.02.24~│第1 年按2.5%固│同上 │96.09.23 ││ │ │ │元 │113.02.24 │定計息、第2 年│ │ ││ │ │ │ │前2 年按月│按原告定儲利率│ │ ││ │ │ │ │付息、第3 │加年息1.32% 機│ │ ││ │ │ │ │年起依年金│動計算、第3 年│ │ ││ │ │ │ │法按月攤還│起按定儲利率加│ │ ││ │ │ │ │本息 │2.48% 機動計付│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 │ ││ │ │ │ │ │利率為2.5%,加│ │ ││ │ │ │ │ │計2.48% 後,為│ │ ││ │ │ │ │ │4.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