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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原 告 乙○○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忠煦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3,950,000 元存在,嗣減縮確認債權金額為3,878,477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9,412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