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莊顏榮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二所示利率及計算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款項予原告,截至95年03月22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前上述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5,8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505,951元 │95.04.07 │年息19.71% │95.04.07 │5 個月以內,以每月1,500 元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入帳日 │├──┼──────┼─────┼─────┼───────┼────────┼───────┤│001 │甲○○ │無 │505,951元 │按年息19.71%計│逾期5 個月以內,│95.04.06 ││ │ │ │ │算 │以每月1,500 元計│ ││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