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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甲○○

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誠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7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