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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留款,而依該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為內政部營建署,其機關所在地位於住台北市○○區○○路二段342 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裁判日期:2008-04-24